契約與規章

第一類電信業務營業規章
第二類電信業務營業規章

第 一 章 總則

  1.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 係依據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規章所稱市內網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提供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市內網路業務。
  3. 本業務用戶種類分為下列兩類:
    1. 住宅用戶:用戶終端設備裝設於住宅範圍內,專供家務使用者。
    2. 非住宅用戶:
      1. 非營業用戶:用戶終端設備裝設於政府機關、學校及經各級政府立案且不具營利性質之公益慈善團體者。
      2. 營業用戶:用戶終端設備裝設於營利事業機構及非屬於非住宅用戶之非營業用戶者。
      用戶之種類由本公司依據用戶終端設備裝設位置及使用性質認定之。
  4. 本公司因本業務提供用戶使用之門號,係獲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理核配。 一經租用後,用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非經用戶同意及本規章另有規定、或 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以變更。
  5. 本業務專供用戶作合法通信之使用,且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權益。
  6. 用戶租用本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7. 第 二 章 營業區域

  8. 本業務營業區域以國內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通信為範圍。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劃定之。

  9. 第 三 章 營業種類

  10. 本業務提供之服務如下:
    1. 基本服務:本公司提供單線電話、專用交換機、集中式數位交換機等服務。
    2. 加值服務:本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用戶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服務包括:
      1. 來電顯示。
      2. 指定轉接。
      3. 限撥服務。
      4. 拒接來電未顯。
      本公司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本公司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與主管機關所定實施時程,提供市內電話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 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 營第一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11. 第 四 章 申請

  12.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13. 用戶申請本業務時,得自由選擇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之經營者,用戶並得隨時變更上揭服務經營者之選擇。 用戶未為前項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經營者之選擇者,即由本公司提供長途、國際網路服務或由本公司代為選擇。
  14.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同一申請用戶不得以二個以上名稱登記。 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應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用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檢具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項用戶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本公司不受理其申請。 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二項證明文件正本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 申請人應就其於申請書所填之相關資料,或檢附出示證明資料等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用戶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向本公司分支機構申請者,須於申請後十四日內依本條規定辦理。
  15.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業務申請書內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16. 用戶申請裝、移機地址屬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未依規定預設者,得請用戶配合改善後,再予裝機。 前項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預設之屋內電信配線設備,用戶得選擇由本公司佈設或自行委託廠商代為佈設。用戶電話線接入之交換機房,由本公司依機線佈放情形分配之。
  17. 用戶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欠費,若申請新裝或復機時,本公司得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予辦理。
  1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租用本業務,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1. 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
    2. 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
    3. 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或裝機地點不得設置建築物。
    申請裝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將無法裝機原因通知申請人:
    1. 裝機地址欠詳且無法補正者。
    2. 申請裝機地址係屬缺線區,無法在一個月內供裝。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19. 用戶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第六十三條情事遭本公司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本公司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20.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自繳費之次日起算二日內使其通信。但因門號、機線設備欠缺、山區、偏遠地區、不可抗力或用戶因素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21. 申請合用電話者,經原用戶同意提出申請。合用電話之合用戶以二戶為限,並須與原用戶在同一宅內。 電話副機、附件之裝設範圍,以同一用戶同一宅內為原則,每號電話裝設副機最多為四具。
  22. 用戶租用本業務之各服務項目其最短期間為一個月。但臨時電話之最短租期為十日。 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專用交換機,其最短租期依雙方之約定。
  23. 用戶銜接本業務之終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自裝並自行維護,但必須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關(構)審驗合格之機型。 前項用戶終端設備係指裝置於用戶端之通信設備且能與公眾電信網路銜接完成訊息傳遞之設備,例如電話機、用戶交換機、傳真機、答錄機、警鈴及數據機。
  24. 專用交換機及分機以裝設於用戶之同一建築物內為原則。 用戶欲在另一建築物裝設宅外分機時,應申請租裝市內專線。但與另一建築物設有自備電信管線相通者不在此限。
  25. 在同一建築範圍內,各不同用戶需使用同一總機時,應申請合用中繼線。
  26. 用戶申請租用本業務,雙方之責任分界點原則上為該建築之總配線箱(架)。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7. 第 五 章 異動

  28.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用戶如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 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欠費之舊用戶申請異動服務,本公司得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29. 移機分為下列二種:
    1. 宅內移機:電話在同一宅內(同一門牌號碼)移動裝設位置者。
    2. 宅外移機:將原裝電話移裝至另一宅內者。
  30. 用戶申請宅外移機,由本公司派工移設。但自備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臺及分機之宅外移機,用戶得委託符合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承裝廠商裝設,並比照新裝程序申請宅外移機手續。
  31. 用戶宅外移機之新址,因缺乏機線或其他因素,本公司未能移裝時,應於用戶申請移機之七日內將原因通知用戶,由用戶辦理原址線路免費暫拆手續。
  32. 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終端設備,經本公司查明無法使用且其故障原因非可歸責於用戶者,本公司應予免費換裝。
  33. 用戶電話等終端設備裝設之地址,因房屋等建築物拆除重建而申請暫拆機線,待房屋等建築物重建完成後申請復裝於原址者,由本公司依宅外移機辦理。
  34.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信,並申請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信,但暫停通信期間,月租費依住宅用戶計算。 用戶申請暫拆電話時,如用戶不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免付月租費,待用戶需用時再申請復裝電話,並自復裝次日起恢復計收租費;如用戶需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月租費依住宅用戶計算。 前項暫拆逾二年以上未申請復裝時,視同用戶終止租用,不得再申請復裝。
  35. 用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單位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36.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37. 用戶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本公司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或視用戶需求另定較長之拆除日期。並通知用戶。 用戶所繳納之保證金本公司應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38. 第 六 章 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簿

  39. 電話號碼由本公司依用戶裝移機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配號。 用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本公司認可後,應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40. 用戶退租或換選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1. 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2. 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41. 因電話號碼編碼規定修正或本公司之營業區域、交換區重新劃定或增設時,得將用戶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應於改號三個月前通知用戶。用戶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42. 電話號碼依前條規定更換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個月,但因用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付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設備之情形定之。
  43. 本公司得經用戶同意,刊登該用戶電話號碼資料於本公司電話號碼簿及提供查號台查號服務。 本公司為確保用戶權益,以電話號碼查詢電話用戶名稱及地址者,除電信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予查告。 電話號碼簿由本公司依用戶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編印,但其名稱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明顯引人錯誤之虞並經本公司通知後,仍未能改善者,不予刊登。如用戶主動要求無需刊登者,則不予刊登。 本公司編印電話號碼簿以每版號簿截稿日期前之用戶資料為準,截稿日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用戶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於本公司提供電話號碼簿時,每號電話用戶得向本公司領用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乙本,用戶裝有多號電話時依用戶之需要領用,但不得超過用戶租用之電話號數。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但本公司查號臺應依用戶需求提供該電話號碼查詢服務。

  44. 第 七 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45. 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本公司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1. 通信網路月租費、專線月租費。
    2. 通信費。
    3. 裝置費、接線費。
    4. 宅內、外移設費。
    5. 設定費。
    6. 選號費。
    7. 換號費。
    8. 更名費。
    9. 停話費。
    10. 一退一租費。
    11. 截答服務費。
    12. 通信明細列印費。
    1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14. 前項各款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者,依調整後之資費計收。
  46.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繳納裝置費、接線費、工料費及保證金。但用戶自備屋內配線者,其裝置費應予減收。 用戶屋內配線自行維護者,免收建築物屋內配線維護費或月維費;自備終端設備者,免收保證金及終端設備租費。 用戶申請於非營業時間配合施工裝移機者,施工時間應由用戶與本公司協議,本公司得另加收「非營業時間施工費」。
  47. 本公司每號電話或中繼線按月向用戶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 本公司每線專線按月向用戶收取專線月租費。 用戶租用本業務以本公司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當月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起租月或停租月之當月租費,按用戶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日租費以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臨時租用租費按日計算,租用期間未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48. 用戶申請移設電話設備者,須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但用戶自備屋內配線者,其移設費應予減收。 副機附件之裝移機,需新設桿線者,另計收工料費。 遷移保安器、引進線及電話線路之移設費按下列方式辦理:
    1. 單獨遷移保安器者,比照電話副機移機收費,申請移機因而同時移設保安器者,不另計費。
    2. 單獨遷移宅內或同一建築範圍之引進線者,比照宅內移機收費,保安器隨同遷移者,不另計費。
    3. 單獨遷移宅外電話線路或因遷移宅內電話線路必須移動宅外線路者,比照宅外移機收費。
    4. 用戶申請宅外移機,因新址缺乏機線無法即時供移而辦理原址暫拆電話時,候移期間免收月租費。
    用戶申請換號、選號、更名、停話、復話等異動者,應繳納換號費、選號費、更名費、停話費、復話費。
  49. 用戶之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該用戶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納。 用戶與他人合用本業務者,其月租費及通信費由用戶負責納。
  50. 用戶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
  51. 向本公司租用專用交換機者,其總機、基地臺及分機之裝移機,其工料費用另計;不需另外佈纜架線者,比照獨用電話副機計費或依本公司與用戶約定辦理;其宅外分機不須利用市內電纜者,除按臨時專線計收接線費外,其工料費用另計。
  52. 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用戶之裝移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按實需工料費計收:
    1. 高山森林地區工程艱鉅,需特別設計辦理者。
    2. 偏僻地區發展緩慢,預測三年內申請裝移機不同證號用戶在十戶以下,需特別為申請用戶立桿架線者。
    前項實需工料費含管道、電桿、纜線、專設無線系統及施工等實際工料成本。管道、纜線、專設無線系統由本公司負責維運與管理。 第一項實需工料費除用戶為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或裝移機地點無正式編定門牌號碼者由用戶全額負擔外,由用戶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本公司負擔。 住宅用戶如屬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且可提出證明者,第一項實需工料費由用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由本公司負擔。裝機後三年內有下列情形者,需補繳工料費差額:
    1. 辦理一退一租時,新用戶非屬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2. 改供不符本項要件之他人使用或變更為非住宅使用。
    嗣後三年內第二至第四位用戶共用該段纜線管道時,依其共用長度比例繳付工料費,原已繳工料費之用戶,由本公司按比例退回。 為避免爭議,本公司應會同用戶實地查勘認定,獲得用戶同意並繳費後始得建設。
  53. 用戶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之通信網路月租費、通信費或其他費用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算。
  54.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抵充次月或後續應付之費用,如用戶不同意抵充,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抵充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費用抵充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55. 用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 用戶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第五十八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用戶對各項應繳納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56. 裝機費、設定費、移設費、換選號費等於繳納後,因本公司無法辦理或用戶於施工前申請取消辦理者,本公司應予以無息退還。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本公司之圖章或數位簽章認證始生效力。 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57. 用戶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本公司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且減收標準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減下限(月租費)
    6(含)以上~未滿8減收5%
    8(含)以上~未滿12減收10%
    12(含)以上~未滿24減收20%
    24(含)以上~未滿48減收30%
    48(含)以上~未滿72減收40%
    72(含)以上全免
    臨時電話連續阻斷致停止通信二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當日租費減收百分之五十,逾十二小時以上當日租費全免。 臨時電話全部租期連續阻斷不通且阻斷原因非可歸責於用戶者,已繳之接線費、保證金及工料費,本公司應全數退還用戶。 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58. 第 八 章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59. 用戶欲將租用之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轉讓他人時,應經原用戶及新用戶雙方同意後,向本公司辦理一退一租,新用戶若租用本公司設備,須繳納保證金。舊用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而有保證金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應於保證金內扣抵,有剩餘再退還用戶,不足之數或無保證金者,則仍需追繳。 用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用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應依本規章第八章之相關規定辦理;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裝戶,應依本規章第四章之規定辦理,及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規章之一切規定。 用戶未辦理一退一租而私自將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市內專線轉讓他人時,其轉讓之行為對本公司不具效力。
  60. 用戶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用戶逾期仍未辦理時本公司即予暫停通信,俟用戶依本公司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用戶仍應照繳。若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機銷號。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61. 第 九 章 特別權利與義務條款

  62.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本業務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六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用戶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終止租用之手續。 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63. 本業務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通知用戶於二個月內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64. 市內網路機線設備,由本公司提供用戶租用者,由本公司負責維護,但依規定得由用戶自備或雖由本公司提供,而用戶可選擇自行維護之機線設備,由用戶自行維護。 前項依規定得由用戶自備之機線設備,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審驗合格證明。 第一項由本公司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用戶應予妥善保管,如有可歸責於用戶原因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應按本公司定價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定價,應考慮該項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定訂之。
  65.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用戶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電信法第七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1.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2. 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3.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66. 本公司察覺用戶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用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用戶確認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用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並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時,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用戶可暫緩繳納,但經本公司查證結果證明確由用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用戶仍應繳納。
  67. 用戶終端設備裝、移後,經裝、移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並經查證屬實者,用戶應於本公司通知期限內申請一退一租或移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得逕行停止通信或終止租用。 前項本公司終止租用準用第六十二條規定。
  68.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修復。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 如因用戶自備設備或其他第一類電信服務業者電信機線障礙而影響本公司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暫停其使用,待機線修復後再恢復其使用。因此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69. 用戶之專用交換機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與其他線路連接通信者,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予以停止通信,但用戶未於本公司通知期限拆除者,得予以終止租用。
  70. 用戶租用本公司終端設備所繳納之保證金,於用戶換裝自備終端設備時,本公司應將保證金退還用戶。 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本公司得以前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日起最後一期帳單出帳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用戶無息退還餘額,但自終止日起算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71. 第 十 章 違規處理

  72. 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 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用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供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73.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九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限七日未繳清者,本公司得暫停其通信,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逾期限九十日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用該欠繳門號。 前項用戶積欠之費用,本公司得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向用戶追討。 用戶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提供服務,本公司應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本公司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提供服務。 用戶因未繳費致被拆機銷號,本公司應於用戶繳清全部費用後三個工作日內復裝並恢復提供服務。 用戶因欠費被拆機銷號時,自拆機銷號之日起兩年內,用戶得申請復裝,逾期視同用戶終止租用,不得再復裝。
  74. 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或違反本業務服務契約規定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後,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本公司得予暫停提供該違規項目之服務,俟用戶依規定補辦各項手續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通信期間用戶仍應繳納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本公司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75. 由本公司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用戶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機線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本公司得暫停提供本業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機線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本公司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前二項暫停或終止服務所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76. 第 十一 章 附則

  77. 本規章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2. 本規章所稱第二類電信業務(以下稱"本業務"),係指利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機線設備,附加交換設備、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所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傳送,與網路電話等之電信服務。
  3. 本業務之經營,除電信法、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章之規定。
  4. 對本公司於本業務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客戶不得作本營業規章目的以外之使用。

  5. 第 二 章 營業項目
  6. 本業務之營業項目如下:
    1. 一般業務營業項目: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2. 特殊業務營業項目:網路電話業務:指本公司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7. 第 三 章 各項服務申請及異動
  8. 為符合法令規定,用戶租用本公司各項業務,應填寫申請書及契約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及提示下列證件核對:
    1. 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並影印乙份供本公司留存。
    2.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應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3.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1. 曾使用本公司服務並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2. 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3. 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者。
    4. 依法律或政府機關之命令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前項拒絕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一週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一週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9. 用戶申租本業務,經本公司同意受理者,本公司將儘速使其通信;若因中華電信或其他固網端線路或機線設備缺乏等原因導致不能於短期內受理、完成申租者,本公司應儘速告知用戶。
  10. 用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本公司不受理其申請。 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二項證明文件正本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 申請人應就其於申請書所填之相關資料,或檢附出示證明資料等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本公司不負查證客戶及代理人檢附證照真偽之責任,如客戶或代理人提供不實證照致生任何糾紛或法律責任者,由客戶及代理人自行負責。
  11. 用戶資料如有任何異動情事,得以電話或傳真申請更正;惟原申請時使用信用卡繳款授權書或郵局及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代繳同意書之資料如有異動,應以書面申請,本公司於審核無誤後,始辦理異動。
  12. 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用戶不得轉讓本業務服務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若本公司同意前段之轉讓,則視為本公司與該受讓之第三人成立新契約,該第三人並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惟本公司得按該契約類型,要求第三人補正該服務所需之有關資料或申請事項。
  13. 用戶申請有關業務之異動事項,應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其中用戶若擬變更原申請書內之資料,應於帳單寄送時,立即通知本公司,否則對本公司不生拘束力。
  14. 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依法令規定使用客戶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

  15. 第 四 章 收費標準及服務條件
  16.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服務,需依申請書表內所載之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上述各項費用,應依本公司制訂之資費表收取。費用如有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按費率收取。 本公司得隨時依當時狀況,調整相關費用項目及其收費標準,除通知用戶變更部分外,並於網站及本公司公告之; 但對於既有用戶,調整後之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應於調整生效前十五日通知用戶,如用戶不同意調整,用戶得選擇終止合約並辦理退費手續。
  17. 用戶溢繳或重複繳納之費用,本公司得沖抵用戶次月應付之費用, 其溢繳或重複繳納之費用於沖抵應付費用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使用日起十四日內無息退還該餘額。
  18. 用戶使用本業務應繳納之費用,應於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本公司除得註銷其申請或限期催告將停止該用戶服務之使用並得加計遲延利息外, 亦得暫停該用戶所租用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服務。經本公司再限期催繳仍未繳者,則本公司將逕行辦理服務終止事宜。惟用戶所積欠之費用,仍須繳納。 客戶因逾期繳費致被停止通信、服務者,用戶應儘速繳清其全部費用,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於收到通知後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19.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客戶委託本公司向固網業者申請租用電路之各項代收代付之費用,則依固網業者之收費標準為準。

  20. 第 五 章 使用者之權利、義務
  21. 用戶使用網路資源時,應遵循國際電信網路規則慣例、中華民國電信法規與本公司網路用戶約定條款,若有違反則本公司有權於書面制止後暫停或終止該項服務。用戶因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應依本公司制訂之資費表收取。費用如有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按費率收取。
  22. 本公司供租用之網路終端設備,由本公司安裝與維護。用戶租用之網路終端設備如有毀損或遺失時,用戶應照本公司所定價格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除外。用戶自備之網路終端設備則由用戶自備與維護,非本公司所營服務責任。
  23.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按比例扣減。但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因不可抗力事件(包括颱風、地震、海嘯、洪水、停電、戰爭等)、其它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或非本公司所能控制或預知之事由(如因固網業者之電信機線、交換網路、局線設備、終端設備等損壞、障礙致發生錯誤、延遲、中斷或不能傳遞)或因客戶端話線、設備損壞等所致者,本公司無須依比例扣減費用。
  24. 本公司對於因其他服務提供者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通訊障礙,或通訊系統及設備對使用者造成之身體傷害、財產損失,及非本公司僱員對系統設備之安裝及修繕造成之損失,不負責任。
  25. 本公司之用戶如遇斷線、操作不當等障礙情節發生時,可撥打本公司客戶服務專線,本公司客服人員將與工程技術人員聯繫,立即處理障礙問題,同時回報客戶處理情形。
  26. 用戶發現其通信線路或設備被盜、冒用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所產生之費用,仍由用戶負擔;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將開啟防備機制,用戶免負其盜、冒用通信費之責任。
  27. 用戶使用期間變更服務範圍與內容時,應按該服務型態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於申請受理後依公告費率補退各項服務費用差額。
  28.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本公司得暫緩費用催繳或停止通信。

  29. 第 六 章 契約之終止
  30. 用戶租用本公司設備,自設備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申請終止租用時以用戶通知預定終止租用日期為終止租用日,其費用計算以契約內容訂定為準。
  31. 用戶擬終止原向本公司申請之各項業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按各項服務契約之規定結清相關費用。
  32.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份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客戶,請客戶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餘額。
  33.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用戶於二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餘額。

  34. 第 七 章 其他事項
  35.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用戶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1.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2. 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3.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4.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36. 本公司若長時間(一日以上)系統維護或轉換需要,必要時得暫時停止運作時間,但應於三日前通知用戶。
  37. 本公司用戶私有之網路系統架構變動或聯絡地址、電話變更時,應主動通知本公司,以維護用戶使用權益。
  38. 用戶使用本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1. 有竊取、更改、破壞他人資訊情事者。
    2. 有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轉載情事者。
    3. 有危害通信情事者。
    4. 蓄意散播電腦病毒。
    5. 擷非經所有者正式開放或授權之資源。
    6. 通信內容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7. 以任何方式發送大量郵件者、廣告信函或其他漫無目的之郵件。
    本公司於接獲政府機關或權利人團體書面通知,具體說明用戶侵害著作權財產權後,本公司將立即移除用戶侵權之相關資訊及內容,或暫時停止用戶之使用權利,用戶得於5天內向本公司提出未侵權之證明後始得續行使用服務。
  39. 本公司於接獲政府機關或權利人團體書面通知,具體說明用戶侵害著作權財產權後,本公司將立即移除用戶侵權之相關資訊及內容,或暫時停止用戶之使用權利,用戶得於5天內向本公司提出未侵權之證明後始得續行使用服務。
  40. 本規章於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